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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(2021年)解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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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(2021年)解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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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解读为准确判定、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,根据《安全生产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446号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近年来煤矿典型事故教训,应急管理部制定印发了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(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,以下简称《判定标准》),从15个方面列举了81种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。为进一步明确《判定标准》有关情形的内涵及依据,便于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用,规范《判定标准》有效执行,现对《判定标准》中重点条款含义进行解释说明: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、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446号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标准。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。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:(一)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;(二)瓦斯超限作业;(三)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;(四)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,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;(五)通风系统不完善、不可靠;(六)有严重水患,未采取有效措施;(七)超层越界开采;(八)有冲击地压危险,未采取有效措施;(九)自然发火严重,未采取有效措施;(十)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、工艺;(十一)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;(十二)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,煤矿改扩建期间,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,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;(十三)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,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,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;(十四)煤矿改制期间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,或者在完成改制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;(十五)其他重大事故隐患。【解读】本条按照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446号)第八条第二款规定,明确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15个方面。第四条“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(一)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幅度在10%以上,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10%的;【解读】1.本条中“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幅度在10%以上”,是指煤矿(含井工和露天)全年的原煤产量,超出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幅度达到10%及以上的;“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10%”,是指煤矿单月的原煤产量达到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10%及以上的。例如: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120万吨/年,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过132万吨,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过12万吨时,为重大事故隐患。2.本条中“原煤产量”,是指从煤矿中开采运输出井(坑)的煤炭产品的总重量。(二)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;【解读】本条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(1)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,超过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。(2)煤可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,经过成本核算,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。(三)煤矿开拓、准备、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,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,仍然组织生产的(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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